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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发布十起民告官案例 六起为“官”败诉

时间:2016-03-18 21:50:28    来源:大众网    浏览次数: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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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下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全省十大典型行政案例。这十起案例全部都是信息公开案,其中六起为行政机关败诉,四起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1 卢某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2015年3月,卢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邮寄了《拆迁补偿遗漏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请求事项为:“区政府公开枣庄市畜牧珍禽示范园2011年4月份拆迁补偿公告遗漏信息,对超过租赁合同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20元,是补偿的房屋还是补偿的没盖房屋空地款。”区政府没有给予答复。卢某认为区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给予答复,遂诉至法院。

  【裁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区政府在收到原告卢某的申请后,没有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因此区政府关于应该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卢某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卢某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案例2 刘某诉临清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 2013年10月9日,刘某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临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清市政府)申请公开《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信息内容。临清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认定刘某所申请信息属于临清市人大机关作出,可到临清市人大办公室予以查阅。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申请公开的《决议》,是临清市政府“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得以有效实施和执行的前提,尽管该《决议》是由临清市人大机关作出,但临清市政府作为该计划的执行实施主体,依法应获取并保存了《决议》信息。临清市政府作为信息保存机关,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开义务主体,应向刘某进行公开。遂判决撤销临清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判令临清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例3 袁某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2014年5月15日,袁某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四方区双山村377号房屋及宅基地建筑层数、建筑结构、面积、具体位置的航拍测绘图”。2014年5月30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关于袁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袁某宅基地档案是该机关在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专业档案资料,查询该资料需到房地产档案馆缴费查询。袁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责令市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12月23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袁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袁某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其在收到袁某的申请后,如何履行的检索义务,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表明市国土房管局具体的检索时间、检索范围、检索方法等,不能证明市国土房管局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因此,市国土房管局在此基础上作出袁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缺乏证据支持。故判决撤销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袁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4 石某、奚某某诉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石某、奚某某系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辖区南陈庄村村民,系夫妻关系。石某、奚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16日向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及“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关于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结果。”石某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奚某某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快递。管委会受理后于同月作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均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其他方式,具体为运河街道办事处或南陈庄村委会现场查询’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后运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石某、奚某某提供了《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未盖章),并让其查看了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石某、奚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石某、奚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管委会主张已经依法公开的主要证据不足;对于石某、奚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其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是“纸面”,该方式是适当的,管委会能够按照石某、奚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让石某、奚某某当场查阅,此方式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判决撤销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据石某、奚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案例5 王某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王某系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社区居民,在青李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一处。2010年4月30日,王某与李沧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编号为“九308”号中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回迁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前。因一直未被安置,王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李沧区政府与第三人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的回购或代建协议和改建协议信息。11月27日,李沧区政府向第三人中海公司发出(2014)第1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征求中海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王某申请的信息。12月1日,中海公司向李沧区政府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的复函》,称王某申请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12月12日,李沧区政府作出(2014)第1101号《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现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回购协议》是否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因此对王某请求判令李沧区政府直接公开该《回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李沧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判令李沧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案例6 王某某等109人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王某某等109人于2014年8月1日向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山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对梁山县拳铺镇徐集片区东至梁嘉路,西至金马路,南至东、西徐连村路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省级以上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梁山县政府授权拳铺镇政府对徐集片区房屋进行征收的授权文件等相关政府信息。梁山县政府于2014年8月3日签收了该申请,并于同年9月14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至王某某等。该答复书对王某某等申请事项,即是否存在批准文件、授权文件及征收公告备案记录,给予了答复,说明了不存在上述文件的理由;并公开答复了《拳铺镇徐集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存档地点及取得方式。王某某等以梁山县政府未针对其申请给予明确答复,且答复超过法律规定时限,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认定梁山县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梁山县政府于2014年8月3日收到王某某等109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梁山县政府于2014年9月14日才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该行为应属于轻微程序违法。遂判决确认梁山县政府于2014年9月5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驳回王某某等10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7 舒某诉济南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2011年5月31日,舒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取保候审。舒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省政府是否制作和保存有‘山东省政府关于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可以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和“省政府工作部门有没有‘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可以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在省政府备案”。济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15)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舒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舒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舒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关于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期限的规定,属于刑事程序规定事项,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况且,舒某申请公开的是省政府的信息,济南市政府是省政府的下一级政府,不是省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遂判决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8耿某诉山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案情】耿某向菏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菏泽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王某、王某某的行政编制、级别、工资收入、职务调动情况及邮编、联系方式等信息。菏泽市政府受理后,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相关信息不在该机关掌握范围。耿某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以王某、王某某的行政编制、级别、工资收入、职务调动情况、邮编、联系方式等信息,不是菏泽市政府所掌握的信息,菏泽市政府的书面答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耿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耿某不服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菏泽中院不是菏泽市政府的工作部门,菏泽中院王某、王某某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菏泽市政府对其没有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的权力,因此耿某要求公开二人的行政编制、级别、工资收入、职务调动情况、邮编、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属于菏泽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省政府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菏泽市政府所掌握的信息,菏泽市政府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决定驳回耿某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9 孙某诉乳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2014年6月,孙某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乳山市财政局邮寄《征询函》,请求乳山市财政局向社会公布乳山市人民医院房屋租金的收取、分配和使用情况明细,以接受社会监督。乳山市财政局收到该《征询函》后当面告知孙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乳山市财政局公开的信息范围。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乳山市财政局依法向社会公开乳山市人民医院十五年出租房屋租金的收支明细账。

  【裁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乳山市财政局没有义务为孙某制作、搜集该信息,孙某亦不能合理说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有关,且乳山市财政局已经当面告知孙某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信息范围。故孙某要求乳山市财政局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10 徐某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2015年4月20日,徐某以邮寄方式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北区政府)申请公开以下信息:市北区海泊河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的信息。市北区政府于4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第013号《告知书》,内容为:“关于您申请获取的‘市北区海泊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信息’,经落实,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市北区开发局咨询,电话:85801260。” 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向市北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是市北区海泊河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的信息,市北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市北区政府公开的范围,作出(2015)第013号《告知书》,并告知徐某可以咨询的信息公开机关及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徐某主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开其要求的信息只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系对法律的误解,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马俊骥)


责编:文化中国网 张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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