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人隋永胜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抓,大连中院、辽宁高院先后四次审理该案,他最终被判无罪。获释时,隋永胜被错误羁押了1060天。
他因此向大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大连中院决定赔偿他26万余元,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他认为精神抚慰金过低,且未赔偿她的其他损失,遂向辽宁高院提出赔偿申请,被驳回后,又向最高法申诉。
2018年1月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隋永胜、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决定书显示,最高法驳回隋永胜申诉,认为大连中院决定赔偿隋永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相关规定的酌定范围之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羁押1060天,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终获判无罪
最高法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显示,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隋永胜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向大连中院提起公诉。
大连中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隋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限制减刑。隋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600元。
隋永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辽宁高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重审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隋永胜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夏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6日,隋永胜被取保候审。当天,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提出的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8日,辽宁高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隋永胜自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3月6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1060天。
大连中院决定赔26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
2016年7月22日,隋永胜以二审被判无罪为由向大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
同年11月9日,大连中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大连中院向赔偿请求人隋永胜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56838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隋永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驳回隋永胜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隋永胜不服上述决定,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6月23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维持大连中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
因不服辽宁高院决定,隋永胜向最高法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隋永胜认为,大连中院之前的错误判决对其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决定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低;长期羁押导致其身体受损,身患疾病,释放后仍需长期药物维持,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无法工作,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赔偿。
最高法:1万元抚慰金在规定的酌定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隋永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申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1000元。
大连中院决定赔偿隋永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上述意见规定的酌定范围之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关于隋永胜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房屋物品损失的问题。由于其在申诉材料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身体受损和所患疾病情况,也没有相关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的支出证明,其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隋永胜主张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追责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决定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隋永胜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重新审理条件,决定驳回隋永胜的申诉。